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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规】如何应对职场性骚扰事件?

长丰英才网 劳动法规

请用微信扫一扫 2022-10-14 08:14 {{clickNum}}

Part 01

对“性骚扰”的定义和解释相对严苛


鉴于法律并未明确定义“性骚扰”,在审判实践中认定:所谓性骚扰,是指以性欲为出发点的骚扰,以带性暗示的言语动作或者宗教仪式,针对被骚扰对象,通常是加害者肢体碰触受害者性别特征部位,妨碍受害者行为自由,并引发受害者抗拒反应。性骚扰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口头方式

如以下流语言挑逗对方,向其讲述个人的性经历、黄色笑话或色情文艺内容;

行为方式

故意触摸、碰撞、亲吻对方脸部、乳房、腿部、臀部、阴部等性敏感部位;

设置环境方式

即在工作场所周围布置淫秽图片、广告等,使对方感到难堪。


但是笔者却认为法院对“性骚扰”的定义过于直男化,即上述表述属于显性的性骚扰行为,但对于隐性的行为并未涵盖在内,即未考虑实际审理中相关当事人的感受度和可能对其产生的社会舆论性。


Part 02

对“性骚扰”行为判断相对模糊


如某员工以自己爱好中医,在微信中要求为女同事搭脉、询问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情况,包括在微信中对其发送写的诗、言语调戏(聊天记录中有“想摸你的脉”、“美女”、“你有老公吗”等词汇)、猥琐照片等。法院认为虽然该员工的言语暧昧,让人“不适”或“困扰”,但该员工的行为构成性骚扰的依据不足,用人单位以此作出的解除违法。


笔者认为,既然该员工存在言语挑逗的行为并造成他人“不适”或“困扰”的,就应当构成“性骚扰”。但法院在本案中作出依据不足的认定着实让人困惑,究竟需要行为人作出何种行为方能达成“依据充足”的情形,很是让人迷惑。


Part 03

对“性骚扰”行为认定的举证

要求过高


在某劳动争议解除案件中,用人单位三名女性出庭证实某员工存在性骚扰行为,但法院却以“相关证人均属公司现职员工,与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公司以此认定某员工存在性骚扰行为依据不足,属违法解除”。


笔者理解证人证言作为孤证的前提下,法院作出的判断会相对谨慎。但是若证人证言在经过庭审质证和交叉盘问下能相互印证和匹配的,仍作出不能适用的判断未免过于“谨慎”。而且,“性骚扰”本身就存在较大的隐蔽性和不可预见性,当事人很难在事件发生时意识到证据收集,因此这部分的举证义务完全由受害人予以承担实则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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